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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提前8个小时去上夜班,途中遭遇车祸,能不能算“上下班途中”?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从事的炉工属于高温、高强度特殊工种,且为高频率夜班,提前8小时上夜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
2012年1月起,张某在宣城某耐磨件公司从事炉工工作。2023年5月3日14时13分,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宣城市某小区出发,前往位于郎溪县十字镇的公司上班途中,与陈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倒地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2023年6月5日,某耐磨件公司向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郎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郎溪县人社局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自行计划提前8小时前往公司,不能视为合理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该认定,向郎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张某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之一,在于张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评判“合理时间”应当考虑居住地至工作地的距离、道路畅通状况、交通工具的种类和性能、上班时间等因素。张某长年从事炉工行业,属于高温、高强度特殊工种,且为高频率夜班,岗位性质决定了其生活作息时间与正常社会作息时间不能同步,不符合人体的自然昼夜节律,更不能以一般白天工作劳动者的规律为标准做衡量、推导。上班时间是不是合理,应根据张某自身工作性质、生活规律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张某的居住地与工作地点系在两城,通勤距离42公里,张某的上班时间在晚上10时30分至次日上午8时左右,系夜班,对于夜班工作人员来说需要足够的休息以保证上班的质量,且其交通工具为摩托车,通勤时间为1小时,与驾驶小汽车不同,骑摩托车1小时,体力消耗较大,张某陈述其到单位安排的厂区宿舍内合理的安排休息的时间系为了夜间上班不耽误,符合“上下班”为目的。
法院认为,张某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系沿着318国道行驶,该路段货车、半挂车较多,夜间行驶安全性差,张某提前出发系合理行为。如果苛求张某必须于晚上10点30分上班之前最近的时间上班出行,才能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张某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要在夜间行驶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和常理,也不安全,不利于对异地劳动者的保护。根据向公司了解的情况,从事炉工夜班的职工夜班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张某具有提前到达公司的工作习惯。张某陈述其提前到公司吃晚饭,饭后适当休息,为夜班工作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具有合理性。张某以上班为目的提前出发到工作地,符合其工作性质及其日常生活惯例,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郎溪县人社局关于距离上班时间比较久,其到了公司后也有一定的可能再去另外的地方的推断,无事实依据。据此,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郎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郎溪县人社局就案涉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一审宣判后,郎溪县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提前8小时上班,明显不属于合理范围内,已超出了必要限度,不宜认定为“合理时间的上下班途中”。二审法院驳回了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安徽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张某发生意外事故时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并进而判断其发生意外事故时是否以上班为目的。张某长年从事炉工行业,属于高温、高强度特殊工种,且为高频率夜班,岗位性质决定了其生活作息时间与正常社会作息时间不能同步,不符合人体的自然昼夜节律,更不能以一般白天工作劳动者的规律为标准做衡量、推导。
安徽高院认为,上班时间是不是合理,应根据张某自身工作性质、生活规律进行判断。根据向公司了解的情况,从事炉工夜班的职工夜班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张某具有提前到达公司的工作习惯。加之,张某通勤方式为驾驶摩托车,行驶距离较远,约40公里,较长的通勤路程对其体力、精力均有较大程度的消耗。张某陈述其提前到公司吃晚饭,饭后适当休息,为夜班工作提前做好充分准备,具有合理性。张某以上班为目的,提前出发到工作地,符合其工作性质及其日常生活惯例,其行为具有合理性、正当性,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安徽高院认为,郎溪县人社局关于距离上班时间比较久,其到了公司后也有一定的可能再去另外的地方的推断,无事实依据,再审判决维持郎溪法院的一审判决。郎溪县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经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保险是我们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较早步入法治化路径的社会保险项目,也是法律规范较多、争议较多的社会保险项目,特别是在对上下班途中工伤的界定,一直是工伤认定和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并没有要求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
职工提前出发前往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的判断,应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情理,并结合职工具体工作岗位性质、日常工作、生活小习惯等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而论。在综合前述各项因素考量后,职工提前出发前往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的,其提前出发属于合理上班时间,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彰显法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与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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